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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原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议事规则》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日期:2021-11-18 来源:  阅读次数:

2021年10月26日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吉安市青原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有序行使职权,规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提升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青原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吉安市青原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作出决定,必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和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在会议举行日的2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议题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

除特殊情况外,对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和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日的2日前,将议案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如遇特殊情况,需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严格履行请假手续。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对会议的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以在会议召开前书面提出。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三)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四)乡、镇人大主席或副主席,街道人大工委主任或副主任;

根据议题或议程需要,可以邀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必要时也可邀请公民旁听常委会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通过新闻媒体让全区人民及时了解会议的情况。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各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委托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有关专委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的领衔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资料。

依法进行人事任免事项。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一般应在会议举行日的3日前提交书面报告。提请机关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被提请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提请任免理由,回答询问。拟任人员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召开前参加宪法知识考试,并到会作供职发言。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审议情况的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的报告后,可以集中也可以分组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并交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年初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集中进行审议。

在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各专委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后,书面告知有关机关限期在规定的时间内研究处理,由有关专委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跟踪督办。

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专委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可以就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或者决定。报告工作的机关应当将贯彻执行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听取审议有关贯彻执行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根据需要可以检查有关贯彻执行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区长、主任、院长、检察长到会或者委托副区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

区人民政府委托所属工作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应当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或者报告时,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和熟悉情况的相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专题询问。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专题询问的议题,各专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专题询问的议题建议。

 开展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各项报告进行,可以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进行。

条 开展专题询问时,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人民政府负责人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区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十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质询案人提起人对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对质询案重新答复,向常务委员会作进一步的说明。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提交有关的专委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初审、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报告的材料来源应当保密。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与表决


第三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与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议案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必须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其他表决案,经会议同意,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  常务委员会表决下列任免案,实行逐人表决:

(一)区人民政府代区长、副区长个别人选以及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

(二)区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副主任;

(三)区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个别人选、委员,常委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六)街道人大工委主任、副主任。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议案、决议、决定,应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方为有效。


第八章  附则


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以及其他议案,应当分别通知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发布。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